一、长春放生地点 1、(2009年7月8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寺院(以下简称寺院)、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以下简称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藏传佛教(以下简称佛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国家宗教事务局《藏传佛教活佛转世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海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3、第二条佛教事务由自治州、县佛教协会、寺院依法自主办理,不受国外境外势力的支配。在对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4、第三条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佛教事务行使行政管理,保护合法,制止非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5、第四条佛教协会、寺院、教职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维护国家统民族团结,爱国爱教,服务社会。 6、第五条佛教事务不得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的实施。 7、寺院、教职人员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废除的封建宗教特权。 8、第六条寺院、教职人员作为社会基层单位和公民,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应当将其纳入管理范围,履行以下职责: 9、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寺院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列入社会发展规划。 ![]() 10、公安、文化和新闻出版、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寺院治安管理机制,负责教职人员的户籍和出入境管理,指导寺院做好文物保护和消防工作。 二、放生感应深度解析 1、文化和新闻出版、广电、工商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寺院广播电视,印刷品、音像制品等出版物进行监督检查。 2、国土资源、建设部门应当对寺院用地及佛教建筑规划进行审批,规范寺院土地的使用登记和建档工作。 3、卫生、民政、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负责教职人员的医疗、救济、养老等保障工作。 4、工商、旅游、卫生等部门应当对寺院房屋出租、兴办旅游、商铺、印刷、诊所等经营活动予以支持和管理。 5、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佛教寺院历史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6、第七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7、会同司法等部门对教职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8、对寺院设立、合并、变更、终止、重建、维修、开放、活佛转世灵童寻访、聘用经师等事项依照权限逐级审查、申报。 9、对修建佛教建筑物进行监督。 10、对下级人民政府佛教事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标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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